徐根森、徐克勇与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勇。

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艇、被上诉人徐根森、徐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8日,徐克勇作为乙方与家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连锁经营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的连锁经营方,乙方连锁店地址为富阳市,面积为1300平方米。……三、甲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商标、商号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或个人,不存在任何合伙、代理、承包等关系,也不对对方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交纳各项税费。四、甲方提供品牌、商标、技术、管理经验给乙方使用。……开业后挂家富富侨牌子……。五、甲方尽力通过认证、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多渠道将家富富侨创建为驰名品牌,使其为乙方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十一、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按甲方有关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接受甲方派员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1、甲方向乙方派出一名经理、二名部长协助乙方对连锁店进行管理。……十四、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十五、为保证浴足保健的技术和质量,乙方不得自行培训员工,需培训员工,应送往甲方指定地点或在乙方连锁店内由甲方指派的老师予以培训,学员的按摩师证、工衣、棉被等由甲方统一办理和制作,其费用学员自行承担,由乙方先垫付,甲方培训点统一支取。十七、为保证乙方的技术、管理正常进行,甲方需周期性派人到乙方进行管理、技术指导,确保乙方的技术质量。十八、合同期内,甲方应提供正常经营所需员工。如平均每月每员工上钟率达100人次(或钟点)仍有客源流失,则公司应及时(十五日之内)补充员工,确保此店正常经营、良性循环。二十一、乙方的经营权以甲方签发的年度授权书为有效依据。二十三、乙方获得甲方年度授权书后本合同生效。二十五、违约责任:此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乙方违约,甲方可收回乙方的品牌使用权终止合同;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可拒缴管理费并追究甲方连带责任。其它约定:1、为确保此分店投资回报,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作期内所需的(150-210名)员工招募、培训及相关费用共计40万元整;2、为使家富品牌更具驰名性、为连锁方带来更好的连锁品牌经济效益,须一次性交纳合作期内的品牌使用费5万元整;3、为使公司的管理制度、模式、经营理念能够在此店实施到位,合同期限内公司老总周期性到分店检查指导的差旅费15万元整。以上三条所需费用共计60万元整,须在签订此合同时一次性交纳与甲方。”同日,家富公司向徐克勇交付了授权书,授权徐克勇使用家富公司商标、商号。徐根森和徐克勇缴付60万元后,家富公司的签约代表钟伟出具了收条。徐根森与徐克勇系父子,徐克勇与家富公司订立连锁加盟合同后,以徐根森名义成立富阳家富足道休闲馆。为筹备富阳连锁店的开业,徐根森与富阳市城北纸张有限公司订立租房协议,承租座落于富阳市体育场路178号秦汉大厦营业房965平米,租期五年,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徐根森为此向富阳市城北纸张有限公司支付91.3万元租金。徐根森又与鲍平平订立租房协议,承租座落于富阳市体育场路178号秦汉大厦营业房335平米,租期五年,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徐根森为此向鲍平平支付租金34.678万元。同年7月19日富阳连锁店办理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家富公司与徐克勇订立连锁经营合同后曾在一段时间内向富阳连锁店派遣过一些员工,并拍照留念,后员工离去,家富公司未再增派有专业资质的员工至富阳连锁店。2008年7月8日,徐根森委托代理人向家富公司寄送律师函声明家富公司未能依约安排员工上岗已导致富阳连锁店不能正常营业,已造成其亏损,要求家富公司赔偿损失,家富公司未予回复。同年10月7日徐克勇委托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对其查询”家富富侨”商标注册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就查询过程和查询结果作出(2008)杭湘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中国商标网网页页面显示”家富富侨”商标申请人为叶元美,其中注册在国际分类第44类,核准使用项目为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卫生浴等服务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商标流程为转让。2009年1月9日,徐克勇委托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其查询家富公司特许经营备案登记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查询过程和查询结果作出(2009)杭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特许经营管理系统无家富公司备案记录。同日,徐克勇委托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家富公司网站宣传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09)杭证民字第38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页显示家富公司对外宣传的加盟须知及国内投资条件中称投资回报期为2年至2年半(开业后三个月不计算)。家富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技术咨询。2007年4月8日,原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持有人叶元美授权其有权在富阳连锁店使用”家富富侨”品牌。2010年9月13日,现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持有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授权家富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直至家富公司与徐根森、徐克勇的加盟连锁合作关系终止或解除。同年9月25日家富公司自行进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家富公司作为特许人已备案。2008年12月3日徐根森和徐克勇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家富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根森和徐克勇申请对富阳连锁店的装修、固定设施投入作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两份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指明经评估计算,富阳连锁店装饰、装璜等资产于投入时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10.101万元,设施设备、家具、电器等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于投入时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69.3028万元,至2009年9月18日装修工程评估值为56.3474万元,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评估值为30.1789万元。后徐根森和徐克勇于2010年8月6日撤回该案诉讼。2010年8月18日,徐根森和徐克勇因同一争议再次对家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家富公司退还加盟费6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8096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徐克勇与家富公司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家富公司授权徐克勇使用”家富富侨”商标、商号和统一的装修风格、经营管理模式,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连锁经营合同订立后成立的富阳连锁店系徐根森、徐克勇共同经营,其有权共同向家富公司提起诉讼。徐根森和徐克勇诉称家富公司并非”家富富侨”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依据家富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说明,家富公司系经”家富富侨”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有权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而是否取得”家富富侨”商标所有权不影响本案的加盟经营,且徐根森和徐克勇至今仍在富阳连锁店使用”家富富侨”商标,并未因商标问题被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其以该理由主张家富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徐根森和徐克勇认为家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其理由为家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向富阳加盟店派遣足够员工、其曾派遣的少量员工未依约经过培训,不具备按摩技能。关于家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的问题。《连锁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按甲方有关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接受甲方派员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甲方向乙方派出一名经理、两名部长协助乙方对连锁店进行管理。第十七条约定:甲方需周期性派人到乙方进行管理、技术指导。在其它约定一栏中列明收取公司老总周期性到连锁店检查指导差旅费15万元,且实际已收取上述费用。因此,向富阳连锁店提供管理人员、管理方案、检查指导系的合同义务,但家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过管理制度、管理方案,未有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8月后向富阳连锁店提供过专门的管理人员,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公司老总曾到富阳加盟店进行过指导,因此应视为其未按合同履行约定的管理职责。关于提供员工和专业培训的问题。《连锁经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应提供正常经营所需的员工……。因此,向富阳加盟店提供经专业培训的员工,是家富公司的合同义务。对此,徐根森和徐克勇确认家富公司曾于富阳连锁店开业之初派遣过一些员工,但未提足够的员工数量。对于派遣多少数量的员工为”正常经营所需”,并无法定判断标准,因此家富公司曾提供过相应员工,应视为其在一段时期内履行了提供员工的义务。但由于家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后续仍向富阳连锁店提供员工,也未说明其后续不提供员工的理由,故其在该项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同时,《连锁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为保证浴足保健的技术和质量,乙方不得自行培训员工,需培训员工,应送往甲方指定地点或在乙方连锁店内由甲方指派的老师予以培训,学员的按摩师证、工衣、棉被等由甲方统一办理和制作……。为获得有资质的员工,徐根森和徐克勇还向家富公司支付了员工招募、培训及相关费用40万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家富公司有向富阳连锁店提供有专业技能员工或对员工进行培训的义务。但家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富阳连锁店提供的员工系按合同约定经过专业的培训,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指派过培训老师到富阳连锁店进行过培训。考虑到足浴业系健康保健类服务行业,足浴按摩师的按摩服务是足浴店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家富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会对足浴店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家富公司未依约向富阳连锁店提供经过专业培训、拥有相应技能的员工,应视为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家富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上述义务的不履行直接影响富阳连锁店的经营状况,致使徐根森和徐克勇与家富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家富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徐根森和徐克勇要求解除《连锁经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对于徐根森和徐克勇要求退还加加盟时缴纳的60万元的主张。由于该60万元由品牌使用费5万元、培训费40万元、老总检查指导差旅费15万元构成,故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逐一分析:由于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品牌使用费为5万元,应视为每年的品牌使用费为1万元。连锁经营合同订立至今已有4年,徐根森和徐克勇对”家富富侨”品牌的使用也一直持续至今,故应向家富公司支付4年的品牌使用费4万元。现合同提前解除,家富公司对于另1万元品牌使用费应予返还。对于培训费,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家富公司向富阳连锁店提供了经培训的员工,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到富阳连锁店开展过培训,因此该笔收费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老总检查指导差旅费15万元,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家富公司曾指派公司老总至富阳连锁店检查指导,因此该笔收费应予返还。对于徐根森和徐克勇要求赔偿损失2809629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徐根森和徐克勇提供了评估报告、租房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其存在相关经营损失,但上述证据均仅体现了徐根森和徐克勇支出的部分,而实际上富阳连锁店除停业过几个月外,一直在经营中,但徐根森和徐克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收入情况,且徐根森和徐克勇也确认其提供的票据并不是全部,故无法确定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金额。同时,任何经营均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故即使存在损失,根据目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由家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审法院对徐根森和徐克勇主张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17日判决:一、解除徐克勇与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二、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徐根森、徐克勇加盟费1万元、培训费40万元、差旅费15万元,以上合计5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根森、徐克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7元,由徐根森、徐克勇负担28480元,家富公司负担5597元。宣判后,家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家富公司上诉称:富阳连锁店在实际经营期间是由家富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和技师进行经营,故其没有义务将店面管理经验和按摩技师培训技术对徐根森和徐克勇进行培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家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徐根森和徐克勇自足浴店开业至今未缴纳管理费用,违约在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根森和徐克勇答辩称:家富公司在收到60万元费用后,从未委派专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师到富阳连锁店指导,致使富阳连锁店亏损巨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家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徐根森和徐克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家富公司有否违反涉案《连锁经营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双方《连锁经营合同》的约定,家富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主要包括:1.提供品牌、商标、技术和管理经验;2.派出一名经理、两名部长协助徐克勇对连锁店进行管理;3.周期性地派员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4.合同期间提供正常经营所需的具有专业技能的员工,并进行培训;5.家富公司老总周期性到分店检查指导。为此徐根森和徐克勇支付了品牌使用费5万元、员工招募、培训及相关费用40万元和老总检查指导差旅费15万元,共计60万元。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相关经营事项的交接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未再签署书面的交接凭证。现徐根森和徐克勇主张家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遣经理和部长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也没有提供正常经营所需的足够员工,其老总更没有到分店检查指导,已经构成违约。家富公司虽然进行了抗辩,但不能提供书面的管理计划或制度、方案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富阳连锁店派遣过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公司老总曾到店进行指导,因此,应认定家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至于员工派遣和培训问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家富公司在合同期间提供正常经营所需的员工,并应保证加盟店的正常经营和良性循环,因此就双方缔约目的而言,家富公司提供员工的义务应以合同期内整体履行,从而保证富阳连锁店在约定的加盟期内正常运作为考量因素。现双方确认的是在富阳连锁店开业初期家富公司曾派出一些员工,但据徐根森和徐克勇称该些员工是临时性的,半个月后就走掉一半,之后就未再派遣,家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家富公司的行为已给富阳连锁店的运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构成严重违约。

至于家富公司上诉提供徐根森和徐克勇未缴纳管理费,违约在先的主张,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也未作为反诉请求予以主张,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家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家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徐根森和徐克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两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家富公司应退还培训费和老总检查指导差旅费共计55万元,至于品牌费,原审法院根据品牌的使用年限,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折算返还1年的使用费1万元亦无不当。家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家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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