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钰商贸有限公司与司宝林、司晓玲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正。

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宝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晓玲。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海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钰公司”)与司宝林、司晓玲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订立了《爱登堡男装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甲方(海钰公司)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但乙方(司宝林、司晓玲)在经营中多次承诺先发货后打款,实际至今已欠海钰公司货款73330.61元。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年度纯订货额达到1800000.00元,则甲方向其提供货柜、灯具等材料作为支持;但乙方实际年度订货额为98584.31元,因此,乙方应支付甲方先前为其垫付的装修物料共计152960.46元(其中宝鸡市经二路人民商场店60354.50元,宝鸡市经二路天下汇商场店92605.96元)。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订货会上所订货品签字确认后,逾期未提的,承担违约经济责任。截止目前,乙方订购的2013年秋冬季货品仍滞留在甲方仓库未提,甲方为其垫付货款共计522233.80元。故请求判令司宝林、司晓玲:一、支付拖欠海钰公司欠款73330.61元;二、支付海钰公司为其垫付的装修费共计152960.46元;三、支付海钰公司为其垫付的2013年秋冬季货品货款522233.8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海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522233.80元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司宝林、司晓玲在原审中辩称:1、海钰公司主张的我方欠七万多的服装款不属实,有押金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海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2、双方约定进货金额达到110万元后,海钰公司无偿提供装修支持,该装修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3、海钰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11日的《加盟合同》的签字是伪造的,内容与双方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海钰公司诉请的依据,海钰公司主张垫付货款522233.80元的损失并不存在。此外,如果海钰公司主张的522233.80元是违约金,则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7日,海钰公司与司宝林签订《爱登堡服饰区域特许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海钰公司)为”爱登堡”注册商标的陕西总代理商,为拓展陕西市场,推出”爱登堡”品牌特许经营计划及省、地市、县特许加盟制;甲方特许乙方(司宝林)在陕西省宝鸡市经销”爱登堡”品牌,并保证乙方在此区域内作为”爱登堡”品牌男装系列产品的特许经销商。2011年6月14日,海钰公司与司宝林、司晓玲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海钰公司)授权乙方(司宝林、司晓玲)在陕西省宝鸡市天下汇、人民商场经销”爱登堡”品牌,并保证乙方是宝鸡市唯一指定合法经营”爱登堡”品牌男装系列产品的特许经销商;特许经销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满乙方如继续经营”爱登堡”品牌男装系列产品,应提前两个月书面申请再次授权,否则视为放弃。甲方根据乙方的经营状况优先核准,逾期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优先权。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该辖区本合同授权期限内经营进货额(不包括货架、礼品、喷绘、道具等)达到并完成160万元目标,甲方给予天下汇、人民商场店(货柜、灯具)作为支持。如乙方未达到年目标任务,乙方应将甲方的支持物品按实际价格赔付给甲方(包括货柜、灯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如超额完成年考核目标任务,超额部分按5%给予返点奖励,作为乙方的支持。第八条约定:1、甲方代理的”爱登堡”品牌男装产品主要通过开订货会的方式向乙方展示订购。乙方订货签字时应向甲方交付按照爱登堡中国有限公司订货制度所订货品总额的30%作为订金。若乙方未按时交付订金,甲方贷款给乙方垫付,产生的贷款订金利息由乙方全额支付;2、甲方按乙方参加订货会所订货品的签字确认订单为准。乙方若遇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付订金及不按时提取所订货物者,给甲方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将由乙方承担订购货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责任;3、甲方执行”款到发货”的原则,即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即可发货,乙方不得拖欠货款。在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及时调配并发货;4、乙方每月底需提供相关票据及凭证与甲方核对账目,对乙方所欠货款按照总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所欠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并降低乙方发货的信誉度。若乙方月底账务上有余款的,按照总部财务管理制度支付1%的利息。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庭审中,海钰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11日的《加盟合同》一份,司宝林、司晓玲称该合同系伪造。经对比,该合同除第三条”特许经销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第六条”乙方(司宝林)责任”中罚款数额为5000-20000元、第七条”供货价格及订货规定”中乙方应完成目标为180万、手写备注”将新世纪支持货柜改为对人民商场的货柜支持”之外,其余内容与双方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加盟合同》基本相同。

另查明,至2013年4月27日,司宝林、司晓玲欠付海钰公司货款41287.43元,之后双方再无账务往来。司宝林、司晓玲辩称曾交纳品牌保证金20000元、给海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正借款30000元用于宝鸡市开元商场上柜,主张该款项应当从欠付海钰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海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正当庭认可司宝林、司晓玲2007年曾交纳品牌保证金20000元,但主张该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又查明,海钰公司曾为司宝林、司晓玲经营的人民商场、天下汇商场的”爱登堡”专柜进行装修,司宝林、司晓玲对海钰公司的装修价款152960.46元不予认可,辩称该装修系海钰公司因其完成2011年销售任务给予的奖励,并提供了《关于2011秋冬订货会的奖励通知》(以下简称《奖励通知》)证明其主张。

再查明,2013年4月司晓玲参加”爱登堡”品牌服饰订货会,订货金额共计522233.80元。该订货会报表上均签章”所订货品,逾期未提,承担订购价位总金额违约责任”,章内客户签名处有司晓玲签名。后司宝林、司晓玲因与海钰公司发生矛盾未交纳订金亦未提货。庭审过程中,爱登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海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其汇入522000元作为司宝林2013秋冬订货货款,该公司已将上述货品发至海钰公司。

2013年6月4日,海钰公司向司宝林发出《关于爱登堡宝鸡地区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称2013年4月11日秋冬订货会期间司晓玲扰乱订货会的正常订货秩序,决定处罚人民币100000元;司宝林在2013年6月6日18:00之前至海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如逾期未到,视为司宝林自动放弃爱登堡宝鸡地区的特许经营权,即日起将停止一切业务。给海钰公司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由司宝林本人承担。后司宝林未前去签约。目前,司宝林、司晓玲在宝鸡地区代理的爱登堡品牌服饰仍在销售。

该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批发出库单、《奖励通知》、订货单、汇款单、2013订货会报表、《关于爱登堡宝鸡地区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爱登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宝林、司晓玲是否应当支付海钰公司货款73330.61元、装修费用152960.46元以及违约金522233.80元。(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3年4月27日司宝林、司晓玲欠付海钰公司货款41287.43元,因此,两人欠付滞纳金数额应为2890.09元,海钰公司主张滞纳金每月滚动累加计算共计4073.54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至于海钰公司主张的2013秋冬订货会订金利息28511元,由爱登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海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一次性汇入522000元作为司宝林2013秋冬订货款,故海钰公司主张订金利息28511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司宝林、司晓玲交纳的品牌保证金20000元,司宝林、司晓玲欠付海钰公司货款共计24177.52元。(二)关于海钰公司主张其为司宝林、司晓玲经营的人民商场、天下汇两店支付装修费用152960.46元,司宝林、司晓玲提供了《奖励通知》、订货单、汇款单等证据,主张该装修系海钰公司因其完成2011年销售任务给予的奖励支持,海钰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海钰公司请求司宝林、司晓玲支付装修费用152960.46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海钰公司主张违约金522233.80元,根据双方订货会报表上”所订货品,逾期未提,承担订购价位总金额违约责任”的签章内容,司晓玲参加”爱登堡”品牌服饰订货会但未依约提货,海钰公司请求司宝林、司晓玲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海钰公司主张违约金为522233.80元,明显过高,司宝林、司晓玲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海钰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海钰公司与司宝林、司晓玲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司宝林、司晓玲支付海钰公司违约金250000元。司宝林、司晓玲辩称按照双方经营惯例,若其未支付订金即视为其放弃订货,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宝林、司晓玲支付海钰公司274177.52元;二、驳回原告海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5元,原告负担7223元,被告负担4062元。

上诉人海钰公司上诉称:1、双方在《奖励通知》上明确约定”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全年订货180万、2011年秋冬订货110万,若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则按公司奖励政策执行”;2011年6月14日,双方另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若全年订货目标为160万元,则海钰公司给予司宝林、司晓玲天下汇、人民商场的货柜灯具作为奖励。但是司宝林、司晓玲并未完成任务,所以原审判决司宝林、司晓玲不支付152960.46元装修费缺乏事实证据,判决错误。2、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季节性逾期提货给供货商造成巨大的实际损失和无形损失,基于此双方特别约定了高达522233.80元的违约责任。司宝林、司晓玲违反合同约定,应全额支付违约金,原判决支付25万元违约金错误。3、《加盟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作用,司宝林、司晓玲应退还海钰公司2万元保证金,原审判决直接折抵保证金错误。4、根据《加盟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司宝林、司晓玲应当承担因海钰公司为其垫付订金156670.14元所产生的利息28511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审判决司宝林、司晓玲不承担该利息错误。5、根据《加盟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若司宝林、司晓玲有欠货款则应按照海钰公司总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计算方法计算滞纳金,其结果为4073.54元,原审判决滞纳金2890.09元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司宝林、司晓玲答辩称:1、我方已经完成了约定的销售任务110万元,符合《奖励通知》上约定的条件,152960.46元装修费是海钰公司给的奖励,不应返还给海钰公司。2、双方约定的522233.80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25万元违约金仍高、显失公平,判决错误。3、我方欠海钰公司货款,海钰公司欠我方保证金,两个金额冲抵合法合理。4、我方从未让海钰公司垫付156670.14元的订金,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海钰公司主张的订金利息28511元正确。5、原审判决滞纳金2890.0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司宝林、司晓玲上诉称:1、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司宝林、司晓玲超过七天不预付订金就取消所订货品,因此海钰公司不会给司宝林、司晓玲垫付货款,所以也就没有司宝林、司晓玲违约存在的可能性。再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该条款。原审判决我方承担250000违约金错误。2、原审判决我方支付的货款还应将海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正向司宝林、司晓玲所借的30000元直接冲抵。3、海钰公司伪造合同作为证据,海钰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应该受到严格的审查并依法予以惩戒。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海钰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钰公司答辩称:1、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司晓玲是在合同上签过字的。司宝林、司晓玲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即522233.80元。2、司宝林、司晓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曾给王小正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3、我方并没有伪造证据。

上诉人海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双方2011年春、2012年秋季订货单,证明司宝林、司晓玲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2、司宝林、司晓玲违约损失情况说明、图片资料,证明海钰公司的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双方在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的汇款明细表,证明司宝林、司晓玲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售任务。4、双方在合同期内的发货单,证明司宝林、司晓玲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160万元。

司宝林、司晓玲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上诉人司宝林、司晓玲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宝鸡天下汇出具的代扣、代缴税额证明一份;2013年12月26日陕西宝鸡人民商场收到的司宝林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天下汇给司宝林的返款回执单一份;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海钰公司未及时向司宝林、司晓玲提供发票而导致的损失。2、爱登堡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司晓玲不是经营者,只是司宝林的雇员。

海钰公司对上述证据因没有原件而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定为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司宝林、司晓玲是否支付海钰公司152960.46元装修款的问题,原审中司宝林、司晓玲提供了《奖励通知》、订货单、汇款单等证据证明该装修系海钰公司因其完成2011年销售任务而给予的奖励。海钰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海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50000元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双方订货会报表上”所订货品,逾期未提,承担订购价位总金额违约责任”的签章内容来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签章内容认定司宝林、司晓玲构成违约适当。司宝林、司晓玲在上诉中提出的所谓的”交易习惯”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司宝林、司晓玲在上诉中提出违约金过高,显示公平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本案海钰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为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司宝林、司晓玲向海钰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海钰公司和上诉人司宝林、司晓玲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司宝林、司晓玲是否应退还海钰公司2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金具有履约保证、信誉保证的作用,若司宝林、司晓玲不履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反若合同终止后,海钰公司确认司宝林、司晓玲履行了其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后,将保证金在30日内无息退还。海钰公司的请求是在合同双方都履行的情况下才发生的,现双方当事人涉诉,目的就是解决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将司宝林、司晓玲交纳的保证金直接扣除,符合基本事实,是正确处理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以及各款项纠纷的前提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海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宝林、司晓玲是否应支付海钰公司2013秋冬订货会订金利息28511元的问题,由爱登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海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一次性汇入522000元作为司宝林2013秋冬订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订货款是海钰公司替司宝林、司晓玲垫付,所以海钰公司的该利息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支持海钰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海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890.09元滞纳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海钰公司主张的4073.54元的利息是按总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该种计算方法,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滞纳金数额为2890.0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海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钰公司是否应支付司宝林、司晓玲30000元冲抵王小正的借款的问题,王小正在原审中否认该借款的存在;司宝林、司晓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给王小正借款。此外,该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此,司宝林、司晓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宝林、司晓玲主张海钰公司伪造合同作为证据,海钰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应该受到严格的审查并依法予以惩戒是否予以认定的问题,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和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做对比,合同除第三条”特许经销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第六条”乙方(司宝林)责任”中罚款数额为5000-20000元、第七条”供货价格及订货规定”中乙方应完成目标为180万、手写备注”将新世纪支持货柜改为对人民商场的货柜支持”之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本院在法庭调查中经调查认定2011年6月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装修费时,没有以2011年4月的合同为据,不支持海钰公司的诉讼请求,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维持。对当事人的惩戒是法院依职权行使的,司宝林、司晓玲请求对海钰公司进行惩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5元,上诉人海钰公司负担7223元,上诉人司宝林、司晓玲负担4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张润民

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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