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发达(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与孙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常青。

委托代理人马剑、张志刚,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发达(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金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常青因与被上诉人金发达(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被上诉人金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发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孙常青立即向金发达公司偿付货款3295968.0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孙常青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其认可结欠后收到孙常青退货的金额685634.2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货款金额为2610333.84元。

一审查明,2011年1月12日,金发达公司与孙常青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金发达公司授予孙常青在山西地域经销金发达公司“Q-SPORT”品牌网络时尚运动系列产品,实行区域经销代理,在金发达公司的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特许经销权的期限为一年;以订单方式订货,双方在每月10日前确认对账单,作为金发达公司账款的有效凭证,双方若发生纠纷均可向金发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2012年8月11日,孙常青在金发达公司所制的《货款结算单》签名,该结算单载明“上月止结账余额3318094.07元,本月可冲道具挂账金额27874元,本月回款金额50000元,本月结余3295968.07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为此,金发达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孙常青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裁定,孙常青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在审理过程中,孙常青以证据多,需要搜集时间,给予的30日举证期限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庭审中,孙常青及金发达公司分别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金发达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中落款处“孙常青”、孙常青提供的《退货明细》中落款处“刘浩”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文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货款结算单》中落款处“孙常青”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孙常青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退货明细》中落款处“刘浩”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刘浩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共计23000元。

一审认为,金发达公司与孙常青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从双方合同约定的金发达公司授予孙常青在山西地域经销金发达公司“Q-SPORT”品牌网络时尚运动系列产品,实行区域经销代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属于特许经营性质;但双方之间约定特许经销权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双方已未再延续经销代理关系,金发达公司是以双方《货款结算单》中所确认尚欠货款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因此,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金发达公司提供的经孙常青签署确认《货款结算单》,经委托鉴定是孙常青本人所签写,对此鉴定结论,孙常青的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已表示尊重鉴定结果,因此,应确认孙常青于2012年8月11日结欠金发达公司货款3295968.07元。孙常青提供金发达公司业务员刘浩签收的退货明细,经鉴定倾向验收人“刘浩”二字署名是其本人所签写,且鉴定机构对倾向性意见的分析说明为“其主要因素应是受书写条件影响所导致”,结合孙常青提供的前3份货运单复印件载有的件数与刘浩签收的退货明细的件数一致,应确认金发达公司收到孙常青退货金额1715085.12元。结欠货款扣减退货货款后,孙常青尚欠金发达公司货款1580882.95元,孙常青的该部分退货金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孙常青主张另一批次退货34箱金额255041.89元,所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货运单系复印件,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发达公司有收到该批退货;另主张应冲抵道具、装修补贴计772481.61元,但其提供的《公司未冲道具、装修补贴》是单方制作,未经金发达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且从《货款结算单》载明“上月止结帐余额3318094.07元,本月可冲道具挂账金额27874元,本月回款金额50000元,本月结余3295968.07元”的内容,体现了道具已在每月的结算中冲抵,结算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常青主张应冲抵道具、装修补贴,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应扣减退货金额1715085.12元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常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发达公司货款1580882.9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金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8元,由金发达公司负担18168元,孙常青负担15000元;鉴定费23000元,由金发达公司负担11500元,孙常青负担11500元。

一审判决后,孙常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未依事实和证据核减孙常青退货给金发达公司的货款255041.89元。一审法院认定“孙常青主张另一批次退货34箱金额255041.89元所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货运单系复印件,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发达公司有收到孙常青该批退货”。事实上,孙常青在2014年5月28日下午已向一审法官出示原件,且当时金发达公司也在场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已对原件予以认可,该次退货有同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原件及退货明细为证。故一审法院对孙常青提交的原件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和证据核减金发达公司应依约向孙常青支付的道具、装修补贴772481.61元。在孙常青(乙方)与金发达公司(甲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第九条9-1-6约定:“甲方将积极支持和帮助乙方品牌终端,并提供必要的区域性广告(如:加盟招商、专场地装修、路牌灯箱、车身广告、电视、报纸、广播宣传等)。广告支持办法按《2011年营销政策与管理》的有关约定执行。”孙常青在一审中对772481.61元未冲道具、装修补贴款的主张,是依据其已严格履行了《2011年营销政策与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孙常青的各分公司所需设计图纸均系总公司合作的空间设计公司设计;各分公司店铺装修也是严格按照总公司的《Q.Sport第3代SI标准规范》施工;并且在店铺开业1个月内已经填写了《区域终端店铺档案卡》传真给了总公司市场部。也即孙常青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孙常青将相关资料传给总公司后,总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一审法院仅以孙常青提供的《公司未冲道具、装修补贴》是单方制作,未经金发达公司确认为由,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孙常青的相关材料已都交予了金发达公司,金发达公司应该在业务往来中对该部分道具款以及装修补贴款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定“且从……上月止结账余额3318094.07元,本月可冲道具挂账金额27874元……体现了道具已在每月的结算中冲抵”是以偏概全的推断性结论,不能作为不核减该部分款项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金发达公司答辩称,一、孙常青诉称的所谓第四次退货需核减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金发达公司收到该批次货物,也无法证实具体数量和金额。二、孙常青诉称尚有道具等费用没有核减没有依据。金发达公司提交的货款结算单上的金额是应孙常青要求已经核减了道具等费用之后的金额。请求驳回孙常青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孙常青认为遗漏了双方结算后,其又于2013年3月19日退回货物价值255041.89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结算单未对道具及装修补贴款予以核减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常青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公司未冲道具、装修补贴》表格一份及金发达公司、三斯达(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斯达公司”)销售单(店铺用品)共计39份,表格金额为道具266481.61元,补贴479000元,另注明“洪洞店以及岚县店厂家已各有补贴3500元,太原补洪洞店12000元,补岚县15000元,刘经理(刘浩)答应随后冲账”,共计772481.61元。拟证明金发达公司应当依据签订的合同向孙常青支付其已向相关店铺支付的冲抵道具及装修补贴款共计772481.61元;后又向本院提供一组《公司未冲道具、装修补贴》表格及金发达公司、三斯达公司销售单(店铺用品)共计25份,表格金额为道具349805.79元,补贴为447000元,共计796805.79元。证据二、同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拟证明孙常青向金发达公司共计退货四次,第四次退货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共计34件,并已通过同城物流有限公司向金发达公司发出。证据三、第四次退货明细表,拟证明第四次退货的具体退货时间、产品数量及价款,金发达公司应对该部分退货价款予以核减。

金发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的道具、补贴已在每月结算单中冲抵。金发达公司与三斯达公司均为家族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中确有以三斯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制表人庄玮玲确系该公司人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实金发达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更不能证实数量和金额;对证据三是孙常青单方制作,未经金发达公司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孙常青提供的三组证据,对于证据一,孙常青在一审中仅提供《公司未冲道具、装修补贴》表格,在二审中先后提供了二组《公司未冲道具、装修补贴》表格及金发达公司、三斯达公司销售单(店铺用品),二组证据材料显示的金额和单据不能完全吻合,而在同组证据材料中,未冲道具明细与附件单据也无法一一对应,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系孙常青单方制作,未经金发达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核减孙常青退货款255041.89元;二、是否应核减道具、装修补贴772481.61元。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应核减孙常青的退货款255041.89元的问题。

孙常青认为,自己已通过同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金发达公司发回退货34箱,金额共计255041.89元,该部分应在结算货款中核减。

金发达公司认为,孙常青提供的第四次退货明细表未经本公司业务员确认,对其自行制作的退货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孙常青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同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可以认定,孙常青当天向金发达公司发出货物共计34箱,但箱内物品数量及价值未经金发达公司确认,也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金发达公司《营××理》第4-1条规定,退货必须“经总公司负责人核准后方可起运,否则总公司将予以拒收。”孙常青该批退货未经金发达公司核准确认,也无法证明退货的数量和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在结算货款中核减255041.8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是否应核减道具、装修补贴772481.61元的问题。

孙常青认为,金发达公司尚有未冲道具、补贴共计772481.61元,应根据公司发布的《营××理》中的规定,在结算货款中予以核减。

金发达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上的金额是已经核减了道具等费用,在每月的结算单中已经对该部分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金发达公司提供的多份《货款结算单》上显示,双方的日常结算方式为:每月由金发达公司制作对账结算单发给孙常青,由孙常青核查签收并寄回;结算公式为:“本月结余=上月止结账余额+本月应收货款总额-本月退货款+本月应收配件+本月收费道具金额+本月可冲道具挂账金额+本月其他金额-本月回款总额”,在结算单备注栏注明结算公式中“其他金额”的具体项目,如器架补贴、装修补贴、回款奖励等等,因此,双方对于每月应收账款和扣减项目均进行了核对并签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结算账目的认可。现金发达公司要求孙常青按照双方最后一次《货款结算单》,即截止2012年7月31日结余的账目支付拖欠货款,应予支持。孙常青提供的《公司未冲道具、装修补贴》表格为单方制作,金发达公司、三斯达公司销售单(店铺用品)等单据均为2009年至2012年的往来凭证,时间均在2012年7月31日双方结算之前,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不符合双方日常的结算习惯。孙常青要求予以冲抵结算货款,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孙常青主张的补贴部分447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以及是否经金发达公司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金发达公司与孙常青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3295968.07元,扣减退货货款1715085.12元,孙常青尚欠金发达公司货款金额为1580882.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常青要求核减退货货款255041.89元及未冲道具、补贴772481.61元,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8元,由孙常青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忠

代理审判员  孙晓岚

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海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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