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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1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代理经营合同书》。原告交纳授权代理费25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该合同为被告特许原告在**市范围内特许经营“****”品牌并有权发展加盟店,即原、被告是进行区域特许,原告取得在**市独家代理经营“****”及发展“****”加盟店的权利。
但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在**市接收加盟商经营“****”,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特许代理经营合同书》;还给授权代理费25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等等。
《特许代理经营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有权在**市开设“***”加盟店和发展加盟商,其他人员在**市开设加盟店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应将相应的加盟费支付给原告。
关于合同解除。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市终身享有独家排他性的经营“****”品牌的权利。虽然被告认为**店是直营店,与合同约定不冲突,且**店的迁移费已经支付给**,但**店和**店的开设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原告经营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会挤占“***”在**市的市场份额。然而,就本案约定和实际情况而言,该两店的开设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经营权限为终身制,虽然在××附近的店铺没能开设成功,但原告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有效期内,其有时间、有约定依据、亦有机会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重新选择合适地址开设店铺进行经营,发展加盟商,从而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案涉合同解除既缺乏约定依据也缺乏法定依据,但原告最终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据此,本院判决合同予以解除。
关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原告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迟迟不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对解除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15万元。同时,保证金1万元也应予以返还。
《特许代理经营合同书》解除;被告返还16万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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