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加盟合同被解除 "永和大王"与加盟方打平官司

2008-11-07 王雄光 张安乐

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大王”)、上海贝尔蒙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

经法院查明,200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10年的《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了加盟方拖欠特许金及其它债务等行为的,可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还约定,在总部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加盟方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此外,贝尔蒙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永和大王加盟服务手册》中预估算标准加盟店经营中发生的直接材料费占营业额的25%。

2003年12月,钱某经营的永和大王亮马河店正式开业。2004年3月3日永和大王向钱某发出通知,称“自2004年1月起,2004年物流配送费用确定为营业额的2%”,钱某以该收费项目无合同依据为由拒不支付,同时对被加盟方催收超出月营业额25%以上的原材料费用的合理性产生异议。经过庭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中包括这两部分费用,但未付款项的准确金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证明。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就加盟店直接材料费占月营业额的比例为25%仅为预先估算,并未体现实际经营中确定不可超出此比例的含义,钱某拒付该部分费用已构成违约;2004年3月3日永和公司向钱某发出的通知,从合同成立的基本形式判断该条款对加盟方无约束力,钱某拒付此部分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由于不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中材料费和运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要求钱某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钱某拖欠加盟店材料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法对该合同予以解除;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加盟方违约的事实,同时本案不具备退还被告反诉所主张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钱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加盟合同;钱某自行撤销标有“永和大王”标志、标识的经营物品,并不得继续使用带有“永和大王”标志的经营物品、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资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钱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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