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商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吗?本案原告不具备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判决涉案合同不能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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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6年8月6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14800元,原告加盟被告的公司,进行“**”品牌自主经销,合同签订3日内由被告负责在原告住所地所在的市区选址。

然而,3日过后,被告象征性地选了两处房屋作为原告经营场所,而与合同中严重不符。而后直至今日,被告再也没有派人进行选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加盟商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原告加盟费1148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0000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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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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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争议焦点涉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原告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同或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合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事先约定,其签约目的为明确合同主体各自的责权利,保障交易安全,依法规避经营风险。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或达到法定解除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则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一)原告不具备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内容明确,并无歧义。原告、被告均应严格依约享受合同权利、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了原告(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限、解除方式,涉案合同第二十四条对“通知”做出约定,上述合同条款均系原告、被告双方事先约定,对原告、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2、在本案中,原告于向提起诉讼之前,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3、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8月6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间相距24天,超出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七(7)日内”的“期间”约定,原告已丧失依照合同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

(二)对被告涉案被控行为的判断,本院分项进行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关于特许人信息披露的义务,只有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得以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六条对特许“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即,乙方(本案原告)确认甲方(本案被告)已于本合同签订前30天,按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的披露,乙方已签收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及该文件的《回执》......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国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原告否认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已经实际履行,主张被告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中被告存在未向原告如实披露经营信息的行为,被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项下的信息披露合同义务。对原告原告提出的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在原告加盟店选址问题上的责任判断

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店址的选择和变更”的规定,从“被告协助原告对备选店址进行考察评估,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建议确定店址”的内容来看,

对于被告加盟店的备选店址,被告仅具有协助考察评估、提供建议的指导义务,被告加盟店店址的选择决定权在于其自身。现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曾指派员工到某市协助原告进行过加盟店选址工作。

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指派人员推荐的备选店址的建议是否被原告采纳,并不能成为判断被告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据。原告加盟店未能选址、开业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履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的义务而相应降低。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合同法适用原则确定,原告不具备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被告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向原告提供了一定的特许经营指导、服务,被告涉案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在被告坚持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不能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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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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