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加盟店起诉退加盟费,因销售假冒产品,被公司反诉扣除5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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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6年5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珠宝首饰店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特许原告在**路门店经营“****”品牌珠宝,专柜特许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

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接消费者投资原告销售了假冒的“****”珠宝品牌的商品。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经营合同》和终止品牌特许经营授权的通知,单方进行毁约。

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购进价值回收原告现存的***珠宝。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管理费、加盟费、ERP软件系统费用、标签费、道具款共计159428.8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店装修费用、门店租赁费用、水电费、税费等损失共计303283.8元。

被告辩称:

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被告发现原告在门店内有销售非“***”品牌产品、套用被告标签的违约行为。就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违反和假冒***注册商标的违约、侵权整改函》,原告在收到函件后,拒绝整改和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的行为,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和终止品牌特许经营授权的通知》。

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没收保证金6万元;判令原告赔偿购货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计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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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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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被告以原告在经营的店柜内销售假冒“****”珠宝品牌产品并拒绝整改为由,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否认其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原告违约提交了购买产品的实物、标签、原告开具的票据、购买产品的视频、被告供应商的说明等,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原告虽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举证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在被告特许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非被告品牌的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涉案合同因原告的违约由被告通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没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作为其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主张没收保证金的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全额退回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应由被告没收的保证金金额,原告交纳的剩余保证金1万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授权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原告每年交纳5万元的加盟费,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三年的加盟费,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9月1日即解除,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剩余8个月的加盟费33333元(8个月×50000/12),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的2018年8月至9月的管理费、9个月的ERP软件系统费用、标签费、道具款等费用,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交纳了上述费用,故原告主张退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门店装修费、租赁费、水电费、税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上述费用损失,且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按购进价值回收原告现存的***珠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店(柜)未销售的特许经营产品按《特许经营店(柜)撤店退货管理制度》规定退货。《特许经营店(柜)撤店退货管理制度》规定了具体的退货流程,首先原告应向被告提起退货的申请,列明退货明细等,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依照上述约定向被告申请退货,本院认为,原告在未依照约定向被告申请退货,且退货明细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诉请被告按照购进价值回收***珠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支持由被告没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作为原告违约责任的承担,该金额已经兼顾了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原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主张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购货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对于被告的上述费用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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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确认《***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人民币3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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