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冷静期”和“信息披露”两个理由起诉退22万加盟费仍败诉,因不能解除加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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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区自营“***”餐饮店和代理该区域“***”的加盟招商活动;被告授权原告在**区经营“***”餐饮单店。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为履约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共计220000元。

加盟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未在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未依据向原告披露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务状况、审计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十二项重大信息;被告不具备“一年两店”特许经营资质;被告未依据上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前述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原告明确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根据民事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缺乏商业特许经营资质,无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特许经营服务能力,特许经营资源存在重大瑕疵,违反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和“冷静期”的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两份《服务合同书》;返还指导服务费220000元等等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曾在**区开店经营“***”项目,现已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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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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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足以认定上述涉案合同均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结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来看:

1.关于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

该权利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内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此项权利,但合理期限通常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掌握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作为判断标准。

原告已获取资料并参加相关培训,其已掌握被告被告提供的经营资源,并在**区开业经营,被告已经协助被特许人开展经营项目,加之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和提起本案诉讼时,两份涉案合同均已履行约六个月时间,明显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不能再主张冷静期单方解除合同。

2.关于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法定解除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应系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综合考虑所涉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因素。

本案中,被告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或转让,可以开展“***”的加盟业务,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未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但合同中未约定“***”餐饮项目所涉商标情况,而原告实际上已利用经营资源开业经营,故即使被告未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披露商标信息,亦不影响双方履约。

原告提出的被告不符合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一年两店”等情形,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以被告不具备该条件而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亦不能据此产生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效力,还应结合本案其他履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中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为因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结合本案,被告对涉案合同均履行提供管理培训服务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区开店经营“***”项目,尽管在**区未开店,但已收到资料并参加培训。诚然,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确有全面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未披露财务报告、涉诉情况等信息影响到其实现合同目的,也未能证明被告还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特许经营是商业活动,原告意欲以商业主体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应审慎且保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解除两份涉案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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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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