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汽车改装特许加盟合同无效,要求退加盟费等47万,法院:未禁止汽车改装,合同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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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4月28日,原陆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市级特许加盟合约》,约定被告将拥有的**车会、**改装、***、***商标、自主研发系列改装产品以及代理进口产品及相关经营模式以本特许经营合约的形式,许可原告使用特许经营权。被告许可原告从事的经营范围为专业销售及安装被告统一配送的自主研发系列改装产品以及代理进口改装产品。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履约保证金、货款共计474060元。

由于被告并无从事汽车改装经营范围及经营资质,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在**开展被告许可从事的经营范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被告在无相关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的前提下,仍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也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市级特许加盟合约》无效;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19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货款184060元,共计474060元。等等

被告辩称:

我方许可原告的范围限于品牌(商标)及知识产权(专利)还有附带的经营模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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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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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合约无效依据。根据法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它零配件组装机动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是指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修理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机动车在注册登记时载明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因拼装车辆和擅自对机动车进行重大改装,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故国家相关法律对此予以禁止。

但法律法规并未完全禁止对机动车进行部分部件的改装和变更,关于变更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约约定的特许经营业务包含拼装机动车;其次,就合约约定的汽车改装业务,如前所述,相关业务未经法律法规无条件禁止,被告已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权证对此予以印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特许经营业务的开展过程中的汽车改装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能进行变更登记;再次,民商事活动中,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上述有关禁止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并非否定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考虑到目前现实社会中公众有关汽车改装的强烈市场需求,以及原告自认其在签订合约时对合约指向的汽车改装业务已做了解的交易背景,亦不能当然认定合同的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合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合约订立时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汽车改装”导致案涉合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同时,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合约签订后在特许经营区域已经成功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包含“汽车改装”,故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范围中并无“汽车改装”项目而授权原告特许经营,致使其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故其据此要求被告顶火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请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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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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