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区域保护官司案例:本案并未作出任何限制第三人在区域内经营品牌的约定,不宜推定具有地域排他性,判决不予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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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某某市加盟从事其品牌**餐饮经营活动。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筹措资金租赁房屋,却发现被告在该地点特许他人加盟经营。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违约但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此无法经营。本案是关于加盟区域保护官司,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特许加盟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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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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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济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从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上述所称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特许经营”是否包含区域排他性含义本案合同约定了原告经营的为**店,但并未作出任何限制被告特许案外第三人在上述区域内经营**品牌的约定。故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宜推定本案特许经营具有地域排他性。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允许案外人在同一区域经营影响自身经营,已构成违约。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另一家加盟店同时存在致使其难以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的经营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因被告允许案外人在同一区域内加盟,给自己经营造成损失,应按照**地区的营业额支付原告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原告拟开的加盟店并未开业经营,并无资金投入,不存在经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加盟费的义务。因本案“特许经营”不包含区域排他性条款,并未禁止原告与案外人同时在**店开办加盟店,且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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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继续履行《特许加盟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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