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区域保护违约案例:加盟公司不足1000米开店构成违约,退还加盟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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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6月13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加入“**”商号(品牌)系统。地址为某某街某某号;甲方和甲方分支机构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乙方被特许经营店周围设立新的直营或特许经营店,但与乙方被特许经营店的步行距离不得少于1000米,且乙方享有开店的优先权;商圈和城市综合商业体不受距离的限制;授权期3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等。原告享有开店的优先权。原告依约缴纳了品牌合规使用保证金2万元、品牌管理费3万元、特许经营加盟费3万元。

此后原告得知在自己的门店开业前,在自己的门店装修期间,1000米以内某某号又开了一家**门店。被告允许其他两家门店开设在原告所在门店1000米范围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开店优先权,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返还保证金2万元、品牌管理费3万元、特许经营加盟费3万元,共计8万元;赔偿装修损失5.6万元,租金损失126666.7元,设备、工具、材料损失44750.36元,共计227417.06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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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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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被告开设某甲店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隐瞒了相关信息

案涉《**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实施的特许经营店的地址为某某号”,被告主张某乙店由原告自行选址,与该条约定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可在某乙店周围设立新的直营或特许经营店,但应与某乙店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离,商圈和城市综合商业体不受距离的限制。从文义上理解,该条约定针对的是被告在某乙店开设之后设立新的经营店面的情形,即在某乙店开设之后,被告在某乙店附近开设新的经营店面时,两者的距离必须保持1000米以上,否则即为违约。

而本案中,被告开设某甲店的时间在特许原告开设某乙店之前,故被告开设的某甲店虽然距离原告开设的某乙店不足1000米,但不符合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故不应认定被告开设某甲店构成违约。

由于某甲店开设在原告加盟**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优先开店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根据长期经营**店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以‘**’商号(品牌)为代表的特许经营系统,并许可乙方加入这一系统”,根据此条约定,被告是以“**”商号(品牌)开展特许经营,并非以“**”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故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虽未获“**”注册商标,亦不构成隐瞒相关信息。

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开设某甲店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而原告开设某乙店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两者相距不足一个月,

综合考虑某甲店的装修期间及原告主张的某甲店的开业时间仅比某乙店早2周,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不可能通过自己的注意了解到被告已开设某甲店这一情况,原告知晓这一情况的唯一途径在于被告的告知,

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某甲店的开设情况属于被告应当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形,且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就开设某甲店的事宜已明确告知原告,故应认定被告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隐瞒了开设某甲店这一信息。

二、关于案涉《特许授权经营合同》应否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前述认定,被告隐瞒了已开设某甲店的信息,且原告已终止了其与案外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某乙店的经营场所已不复存在,案涉《**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品牌合规使用保证金20000元、品牌管理费30000元、特许经营加盟费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缴纳的特许经营加盟费30000元,因原告已实际经营一年有余,其实际经营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某乙店于2018年8月26日停止经营至合同约定许可期限届满时间2020年6月30日止,此期间的特许经营加盟费18340元,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对原告缴纳的品牌管理费30000元/三年,同理也应由被告退还18340元;对原告缴纳的品牌合规使用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并未主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反约定使用**品牌的行为,故该笔保证金应由被告予以退还。

四、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购买相应设备的投入及装修损失

如前所述,导致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有二,一是被告隐瞒了开设某甲店的信息,二是原告自行停止经营某乙店。从本案事实分析,两者在导致合同解除的作用上并不相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某甲店开业时间早于某乙店2周,这说明原告在某乙店开业之前就知道了某甲店存在的事实,如果原告此时以被告隐瞒相关信息主张解除合同,则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在被告;但本案事实是,原告在得知某甲店开业后并未及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反而仍然继续经营某乙店,直至2018年8月26日才停止经营,这说明被告隐瞒已开设某甲店的信息并不是导致原告停止经营某乙店的根本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3万元;原告为开设某乙店购买的相应设备,其中大部分来自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2万元,相应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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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解除《**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特许经营加盟费18340元、品牌管理费18340元、品牌合规使用保证金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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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加盟区域保护违约案例:加盟公司不足1000米开店构成违约,退还加盟费赔偿损失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9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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