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算是加盟商虚假宣传?法院: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就特许经营作出了影响合同订立的说明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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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5年9月13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品牌在某某市以被告加盟代理店的名义经营。

被告在在其营业场所播放的视频资料及展示的招商政策等材料中向原告虚假宣传,谎称为注册商标、配料秘方有历史,其为上市公司等等,经了解怎样算是加盟商虚假宣传,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合作协议书》;退还加盟费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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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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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特许人存在任何信息披露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情形,被特许人即可以欺诈为由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只有在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影响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特许人才可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或者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可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在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下,特许人除了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无形知识产权类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外,更重要是向被特许人提供全套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诸如针对性的专业培训、店铺选址、装饰装潢建议或方案、统一配送的经营产品等完整配套的经营模式。此种经营模式下的经营资源一旦提供给被特许人后,特许人很难实际收回。

因此,当被特许人已在特许人的授权指导下开始经营并持续一定时间后,被特许人仅以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人民法院判断信息披露瑕疵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以及继续履行的影响时,应当格外慎重。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相关行政法规针对特许经营合同设立了备案管理、信息披露等特别制度,但特许经营合同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遵循普遍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应当具备基本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且此种能力并不能因为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而自然降低。本案中被告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瑕疵,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披露瑕疵对其合同履行和开展经营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隐瞒商标注册信息一节。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向其出具《授权书》、《商标准用证》时,向原告隐瞒了第号商标当时所处的法律状态,且在尚未核准的该商标标识上加注字样,前述行为的确会对原告造成误导。

但是鉴于该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被告即已补正之前对原告的信息隐瞒行为,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隐瞒信息的行为对其实际的特许经营业务产生过实质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隐瞒商标注册信息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有关原告主张“**于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构成虚假宣传,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同意某某挂牌的通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外宣传的企业经营历史与品牌宣传一节。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就特许经营作出了影响合同订立的说明或承诺,不应直接将对外宣传的内容直接等同于信息披露内容。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宣传片视频光盘、电视台节目视频,均属于特许人被告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的广告宣传资料。根据被告的举证,上述推广资料所涉及的企业经营历史、品牌故事虽然具有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不属于凭空杜撰,但与客观情况尚存在一定出入,具有一定程度的夸大成分。但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资料均系其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获取,因此不能推定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受到了上述资料的影响。

关于被告对外宣传盈利率一节。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将盈利率作为信息披露的内容,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信息”范围应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为限。故被告对外宣传盈利率的行为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评价范围。至于被告宣传盈利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属于特许经营业务的行政主管机关行政处罚查处的范围。

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针对原告的培训指导、店面选址、装修设计等合同义务,原告未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有关信息披露问题对其特许经营业务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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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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