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茶加盟公司宣传“平均毛利率”并非“收益承诺”,被告不构成欺诈,加盟店打官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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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11月4日,原告郑某某等三人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茶项目区域(合作)合同》,主要约定:“***茶”经营模式的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茶的销售、招商及运营管理、收款;合同代理期限3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原告认为,被告自称有专家级运营团队全主导,毛利率高达70%,3-6个月回本等等,原告基于被告的虚假陈述,支付品牌使用费31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茶商标处于待审核状态,也未达到“一年两店”的规定、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严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撤销,遂成讼请求:撤销《***茶项目区域(合作)合同》;退还品牌使用费3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320000元;等等

原告陈述,2018年1月1日,三原告共同经营的自营店开业,至2018年6、7月关店,至2018年10月因有其他同类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才知道受欺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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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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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项目区域(合作)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足以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存在受欺诈的情形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在缔约期间充分了解被告所拥有并许可的经营资源的具体情况,其在签约时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直至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超过一年时即2018年11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该行为是故意作出;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纵观原告主张的受欺诈情形,涉案合同亦不具备可撤销之法定事由,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经相关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可以开展“***茶”的加盟业务,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该餐饮项目所涉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故即使被告未在签订涉案合同披露商标未注册信息,亦不影响双方履约。

其次,就在案证据而言,被告提供的手册资料中载明,盈利概算提及产品平均毛利率为70%及不同梯度的月毛利、月纯利、年纯利,这与三原告相关主张内容并不完全一致。

产品平均毛利率并不等同于毛利率,被告宣传的预期投资回报或有夸大成分,但并非收益承诺,三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对此类信息理应理性看待并作合理预期,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前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时的陈述内容反映出其对涉案品牌项目运营风险有一定的了解,而同时三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对产品制作的内容描述足以影响原告签订涉案合同。

诚然,被告宣传的成立时间并不真实,三原告指出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还提及“整店输出、保姆式服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了运营指导、培训服务,这些并非影响三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决定性因素。

再次,从涉案合同条款来看,被告并未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而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要求被告披露相关信息以及这类信息直接关系到原告是否签订合同,因而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

最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两店一年”资质及进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均为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的效力,被告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原告应对被告“未告知”行为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在案证据而言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未告知”行为确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构成欺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本案中三原告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据此主张被告退还品牌使用费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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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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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13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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