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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特许经营商。在签订加盟协议书后,原告筹备开业经营期间发现在附近还有一家专营**的店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加盟公司违反保护区域该怎么办,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
本案的加盟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加盟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原告正常加盟经营期间,被告不得在原告加盟店地址方圆2公里(若为商圈则为1公里)范围内开设其他加盟店,但原告经营的店面与另一家**同在某某广场,两家店面相距不到1公里。
而且被告授权某某公司、金某某在某某广场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时间在前,但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书时,被告并未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原告,违反了信息披露制度,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了被告不得在原告所开店面地址方圆2公里(若为商圈则为1公里)范围内开设其他加盟店,该约定即是为了保障原告所开的店面在约定的方圆2公里范围内为唯一使用**的注册商标及使用**作为招牌的加盟店,能够独享**这一知名品牌在该范围内所带来的品牌效益。
作为特许人,亦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确保在合同约定的地址范围内没有他人使用**商标或不以**的名义开设加盟店应是题中应有之意。
被告在明知于某在原告所开加盟店方圆2公里范围内开设的加盟店使用了**的名义,仅是要求原告与金某、于某,在原告起诉至法院之后,被告才作出《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并没有及时地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于某在某某广场使用**招牌开设加盟店的行为,没有帮助原告实现其独享**品牌效益的目的,没有尽到诚实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且客观上于某向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被告向某某公司、金某出具的《授权书》,才得以在某某广场使用**招牌开设店面。因此,被告的上述不作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从未授权于某在柳州的任何地方开设加盟店,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根据加盟协议书中关于”如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授权某某公司、金某某在某某广场使用**的注册商标只收取5万元加盟费,结合违约情节和被告的获利情况,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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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初5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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