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退款不给怎么起诉?本案加盟公司虽有过错,但进行了培训,提供了服务,酌定退还加盟费3.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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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12月4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入被告旗下的“**”,在某某县加盟经营标准店。原告先后支付加盟费用50800元和材料款17534元。

但其后发现被告不具有“**”的注册商标,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专利、专有技术的经营资源,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没有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但加盟店退款不给怎么起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特许经营费用5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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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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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张。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权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其原因更多是考虑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经验、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进而给予相对处于劣势地位的被特许人的特别保护,以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尽量实现双方在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虽然双方关于合同解除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排除该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可以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但是合同能否解除,还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有无实际使用涉案特许经营资源,其二是有无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该项权利。经查,原告已经实际开店经营数月,显然已经不能依据单方解除权来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而解除合同的主张。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营利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本院就此对涉案合同有如下考量:

第一、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是将其拥有“**”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授予被特许方使用,但合同中同时也载明了“甲方正在申请**注册商标”。

经查,涉案的若干“**”商标或者是没有注册成功或者是尚在异议中,且申请人也并非合同甲方的被告,而是某某公司,涉案的“**”商标的权利人同样并非是被告,虽然经授权许可使用,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本案的特许经营项目基本没有关联。

在通常情形下,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也比较容易获得投资人的关注,尽管被告的字号也可以成为特许经营资源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签约时公司成立未到一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时该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特许人更多地是基于上述商标的存在而对涉案项目产生了加盟意向。

此外,被告就宣传的“**”与实际原料不完全相符的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将相关产品的区别和行业内的惯例等信息进行过说明。

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被告至签约时成立尚不足一年,而且至今也未能拥有两个直营店,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并且,即便被告现在被核准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也开设了多家品牌连锁店,也只能证明现在可能具备了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但不能证明在本案合同签订时这种条件已经具备,而“两店一年”往往会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以及对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的判断,进而影响合同能否订立。

第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因此,信息披露也是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在了解对方真实情况下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从而防范特许经营风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应当披露的信息。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将涉案“**”、“**”商标的真实状态告知原告,也没有将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形予以披露,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综合考虑本案中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在签约当时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等,能够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虽有过错,但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提供了相关服务,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特许经营资源没有进行审慎的审查,也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故本院对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的数额酌定为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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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用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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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加盟费能退回来吗?法院: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经营造成实质影响,退还加盟费4.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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