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商和经销商的区别?本案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讼争《经销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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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6年3月1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成为被告的经销商,经销**品牌服饰。原告认为,《经销合同》就是加盟合同,原告就是被告的加盟商。但被告并未依法披露相关信息,签约后亦无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当初的合同约定,经了解加盟商和经销商的区别,故诉至法院,请求:解《经销合同》;退还货款等合计35552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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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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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讼争《经销合同》订有被告授权原告在该合同指定范围内独家经营其**品牌系列服饰并使用**专卖店的名称,原告经销点内只能专卖被告所提供的商品及与商品有关的配饰品,并且由被告负责店铺形象、装修图纸等设计工作,以及全权为原告安排配置货架、模特、灯具,由被告到原告店铺做员工培训,指导有关物流管理、卖场陈列、信息及财务管理等,

故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实际使用了**品牌以及被告的相关经营资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讼争《经销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亦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提供店铺装修设计图纸,指导他装修店铺,亦未对他的员工进行任何培训,以及向他提供广告宣传资料、手册等。对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己经以书面形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依约向原告提供业务培训和经营指导等,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未在合同订立前向原告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相关信息,必然形成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而且被告也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业务培训和经营指导等,将直接影响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由此,原告依法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合同保证金和灯具款等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本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看,被告对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本院依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认定和处理。对于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该款项是作为履行涉案合同之保证金,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全额向原告返还上述合同保证金。

对于原告缴纳的灯具款、货柜款、模特款、衣裤架款共35552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了上述款项购买的全部相关灯具、货柜、模特、衣裤架。原告也实际使用上述设备经营了**专卖店,此部分相关设备无法返还,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此部分款项25000元。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李韧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李韧承担共同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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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解除《经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计25000元以及合同保证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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